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和减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遵循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管理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行业监管、从业单位负责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所需的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于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取应急排险、应急治理或者常规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质灾害常规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其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第八条 鼓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信息化建设,提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施提供便利,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第十条 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建相关单位或者协调确定受益单位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 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协调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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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督促参与建设的从业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 和控制。
(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 改。
(五)组织开展工程勘查、设计的评审和工程验收,并对评审和验收结果负责;评审和验收结果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地灾治理资质管理条例:(一)甲级资质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地灾治理资质管理条例,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地灾治理资质管理条例;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地灾治理资质管理条例,有优良的工作业绩。(二)乙级资质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三)丙级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地灾治理资质管理条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5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10%。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是什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属于工业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等级:
1.一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 3000 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 20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 24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2.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 10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 12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建筑面积 4 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单跨跨度 39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3.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高度 5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 7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建筑面积 1.2 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单跨跨度 27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第八条 鼓励、扶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地质灾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的结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和任务;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四)防治措施;
(五)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
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等条件,容易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并可能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或地段,应当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置相应标志。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行业生产规程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火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业、交通、水利、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等布局和建设时,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开或已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采取预防自保措施。第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重要泉域水出露带禁止开采矿产资源;在城市规划区、铁路、国道、省道、旅游专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非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其他可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查单位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和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
(三)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措施。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有哪些规定
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甲、乙、丙3级资质单位分别应具备的条件和业务范围规定如下:
(1)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近10年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两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②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1/2。技术人员中短期(1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④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⑤单位注册资金12朋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2)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两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②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1/2。技术人员中短期(1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④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⑤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3)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②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1/2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1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④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⑤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的业务范围规定如下:
(1)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2)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3)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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