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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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第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编制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时可以作为规划确定选址意见的参考。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