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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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遵义市城市规划区、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各镇(乡)参照执行。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管理。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泊位;

(八)主要出入口;

(九)市政设施配套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十一)其他城市规划要求。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第七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控制。

城市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附表二》指标的,应当专题论证。第八条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社会福利、军事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应当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第十条 建设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日照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应当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在建筑设计中宜朝南向布置。第二节 建筑间距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规定确定的最小间距值。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3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 米;面宽大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21米;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技术规定是城乡规划管理重要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技术规范的技术支撑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对推动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规范化以及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技术规范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第二编 规划编制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六条 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 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 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 总体规划第十条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第十二条 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

(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

(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

(七)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原则确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的范围,提出红线、绿线、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

(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第十四条 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辖区与相邻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策略与措施;

(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三)确定本辖区发展方向、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制定总体布局方案,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功能分工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

(六)提出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确定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

(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市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在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