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2018年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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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城乡规划编制台账的与依据) 为防治辐射污染城乡规划编制台账,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是指电离辐射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立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同机制,确定工作目标,落实部门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与本地区辐射污染防治相适应的监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责任)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是辐射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护的措施和要求,防治辐射污染,预防辐射事故,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奖励或表彰)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仅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租、借给其城乡规划编制台账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许可权限)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Ⅱ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转让)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载明内容相符合。
不得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第十三条(销售要求) 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并及时更新与国家联网的数据库。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相关的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省内异地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使用计划和方案,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监管;使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每次作业前参照上款要求向作业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野外作业要求)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备案的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每次作业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暂存场所要求) 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有放射性同位素的暂存设施或场所,并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暂存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建设放射源暂存库,并作为新增辐射工作场所取得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监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第十八条(重点放射源的在线监控)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的,需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废源处置)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根据销售方的回收承诺书返回。无法返回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禁止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破产时废源和无主源的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因其城乡规划编制台账他原因终止前,应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废物,实施场所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开展年度评估,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流出物排放)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使用国家允许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配备卫星定位追踪系统,依法开展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五条(废旧金属熔炼)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朔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
鼓励企业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医疗照射和诊疗)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放射诊疗的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场所留置接受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伴生放射性矿)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和措施,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渣库)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有放射性废渣库,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入库废渣应当有可靠的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和档案。放射性废渣库应当具有防水、防渗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专人负责管理。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
第二十九条 (建材放射性检测) 使用废渣或者石材加工的建筑、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销售时应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选址)重要民用核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条(民用核设施自行监测)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提交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退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需要退役的,应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送贮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应采取措施确保装置无法使用。
第三十三条(退役后的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铀(钍)矿尾矿库、放射性废渣库等场所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理)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范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电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纳入规范布局内容,并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电力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村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其他电磁设施设备选址)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磁污染防护措施)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漏能控制以及划定防护区等电磁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影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电磁辐射防护区)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与环评文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在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医院、幼儿园、学校、居民住宅等对电磁辐射敏感目标。
第四十条(电磁设施设备在线监测)鼓励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年度评估报告) 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进行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城乡规划编制台账: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和营运的情况;
(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情况;
(五)电磁辐射环境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环评与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三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无线电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四十四条(规划环评)已经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十五条(核设施和铀(钍)矿监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并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野外(室外)作业,或转入本辖区内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九条(运输检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开展现场抽查和监测。
第五十条(监测网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十一条 (核设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监测。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库)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将本单位许可证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及在野外作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使用结束后,未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个人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将废弃放射源依法返回或收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处置,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由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单位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按规定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辐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将电力、通信、广电等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布局内容纳入功能区和建设布局的;
(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和实施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五)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装置。
(六)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发射系统、工频强辐射系统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
(七)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八)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磁辐射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每年三月为全市节约用水宣传月。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第九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并且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标准,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一次定期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水资源供求形势、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在启动城市公共供水定调价程序时,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定调价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程序
新土地分类体系将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日前,从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了解到,在现行的两个土地分类
基础上修改、归并而成的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体系,不久将在全
国试行。
新的土地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一级类设3个,即《土地管理
法》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类设15个,原土地
利用现状分类8个一级类中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新设的其
他农用地等5个地类共同构成农用地;原城市土地分类的商服、工矿
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等5个一级类及原来两个分类中都
有的特殊用地、交通用地(除农村道路)和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水
域中分离出来的水利建设用地等共8个地类构成了建设用地;原土地
利用现状分类的未利用土地(除田坎)和未进入农用地、建设用地的
其他水域共同构成未利用地。三级地类设71个,是在原来两个土地
分类的二级地类基础上调整、归并、增设的。
据部地籍管理司负责同志介绍,这次修改土地分类体系,是本着
以现有两个土地分类为基础,以最小的修改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土
地管理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又给今后的发展、修改留有足够
空间的指导思想进行的。
据了解,新的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体系将于2002年1月1日起
在全国试行,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
含义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同时停止使用。
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日前,国土资源部公布了经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细化了国务院《决定》中对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要求。
据《办法》起草的有关人员介绍,相对原2号令,《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分类设置和下达;二是对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并强调严格计划执行的法律效力;三是明确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打破“一个盘子”
这次修改《办法》提出,将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两类。并规定,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 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使用。
据国土资源部规划司有关人员介绍,以前在计划管理中农用地转用指标没有分类,总的“一个盘子”下达,容易出现地方建设项目挤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难以控制的现象。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有利于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实现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结构调整的调控作用,同时避免地方建设项目挤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
增强计划的权威性
此次修改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对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办法》规定,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同时规定,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这也是本次《办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以前的用地计划,也是年年下达,但是责任追究不到位,地方突破计划,调剂使用计划指标的现象时有发生,计划的权威性不强。这样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计划执行的强制性,再就是明确对不严格执行计划的要追究责任。
计划执行情况要考核
本次修改的第三个重点内容是,提出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本次《办法》明确要求,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根据考核情况,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责任人介绍,除了以上3方面的内容之外,新修订的《办法》还有几个方面的变动值得注意: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计划时,应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列。据介绍,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二是作为国务院审批城市建设用地的依据。
——考虑到建设项目用地存在不确定性,计划安排应留有余地,以便调剂使用,在这次《办法》修改时增加了相应条款(第十二、十四条)。明确,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机动指标;各省(区、市)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这次修订的《办法》中增加了有关计划台账管理的规定。为了及时了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现对计划执行的动态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2019修改)
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台账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台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台账的节约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投入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城乡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第八条 用水实行区域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第九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定额管理制度,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或者定额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户使用自备水的,实行计划管理;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优先适用定额管理,没有定额标准的适用计划管理。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第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依法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并将分配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核定情况。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和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的用水户,需要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等情况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累进加价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自备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有关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税;
(二)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定额或者计划的,对超过定额或者计划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累进收取水费。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区域用水总量指标。
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和行业定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用水计划。第十五条 水资源不能满足区域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城乡规划编制台账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采取限制措施。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和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和节水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和节水统计表。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一)年均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四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的;
(三)用水单位的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
经测试不符合节水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经验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取水许可量核定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