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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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中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是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测报种类,拟定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第十三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松材线虫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准运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经过熏蒸除害处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有松材线虫病的地区调运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第十四条 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天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第十五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调查核实同意后,方可申请砍伐。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能考林业工程师

可以。

林业工程师是从事森林培育、森林经营、调查规划、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林政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森林生态、园林绿化、资源监测、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经济林果、林特产品、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林旅游以及相关专业的科研、规划、设计、生产、加工、咨询、推广、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主要工作是森林资源监测调查、森林资源保护、森林培育、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石漠化治理、湿地保护、林权管理等工作,具体的说日常主要从事营造林调查设计、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统计、森林病虫害监测、林木采伐作业调查设计、林权调查清界、石漠化监测调查、湿地监测调查等工作。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重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包括果树)、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苗圃),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省、乡的林区(包括林带、路树),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第六条 本市城区,民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平原重点片林,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由市园林局规定。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设计方案确定前,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国营林场(苗圃),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汤的病虫源。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证书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林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虫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预防和除治工作。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河渠(含水库)防护林的病虫害,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农场、果园、茶场、蚕场的林木病虫害,由其经营者负责防治;其他方式经营的林木病虫害,由所有者或经营者、承包者负责防治。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建立技术档案;

(三)掌握森林病虫害发生动态和发展趋势,编制防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森林病虫害进行防治;

(四)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开展防治技术指导;

(五)执行对森林植物、林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一千五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八条 在森林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积极保护、繁殖、培养有益的生物;

(六)及时伐除感染严重的国家限定的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七)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八)已感染病虫害的木材,应立即施药;

(九)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级以上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的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地防治机构验证,报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经县防治机构批准后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施药间隔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但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除治的,不受施药间隔期限制。第十条 各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实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实施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省林业厅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权进入有关的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场所进行检疫检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实行封锁。对发病区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时要进行除害处理;经确认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放行。

对进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对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确认合格的,复捡不得收取检疫费,货物的停留搬运、拆箱等费用由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