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西南管理局)行使四川省行政区域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民用航空西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净空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职责。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民航西南管理局批准的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绘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航西南管理局,并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第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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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灯光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

(七)燃放烟花、焰火;

(八)施放自由气球或进行飞艇、滑翔机、滑翔伞等飞行活动;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第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障碍物所有者限期予以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确实不能清除的,障碍物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出现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障碍物所有者承担。第十一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1公里延长线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

(二)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3公里延长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和风筝;

(三)在民用机场围界内放养牲畜。第十二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施放情况报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一)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二)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三)加装明显的识别标志;

(四)系留索应当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飘带,使其在至少2千米以外能见;在夜间使用时,应在系留气球或者风筝及系留索上装置障碍物标志及照明设备,使气球及系留索被照明;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民用机场围界内的任何鸟禽、牲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击毙等措施。

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机场和A1级通用机场。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等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运输机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涉及通用机场的,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纳入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张贴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

公告发布前,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站)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等标准审核。第十六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得对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干扰。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第四条 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第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风筝等;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机场净空测绘资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机场净空测绘资质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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